案情简介
2020年初,威宁县某乡镇柳某(男)与李某(女)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互相购买手机、衣服等物品,柳某向李某微信转账数千元,恋爱数月后,柳某按照习俗邀请媒人携58000元现金彩礼、“三金”首饰及烟酒等礼品若干,向李某提亲并订婚。2020年10月,双方在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李某父母购买家具若干作为嫁妆。双方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常发生争执,2022年1月,李某离家出走,柳某多次联系未果,便以李某及其父母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彩礼、“三金”、恋爱期间向女方的转账及购买烟酒等礼品花费共计68000元。
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柳某主张李某及其父母全额退还彩礼、“三金”等财物,同时自己也会退还李某全部嫁妆,李某及其父母则主张将嫁妆所花费的数额在彩礼中扣减并要求柳某赔偿李某青春损失费。
裁判结果
判决李某返还柳某彩礼25000元,嫁妆归柳某所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柳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李某于2024年1月30日前返还柳某彩礼27000元,李某父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李某逾期还款其父母承担3000元超期返还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律师说法
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应遵循男女平等、不违背公序良俗、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法院在办理该类案件时,也会考虑减少当事人诉累、男女双方同居时间长短、当地民风民俗等因素。
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前双方相互购买物品,或者进行小额转账是正常的情侣交往支出,也是正常的人情来往,系对个人的赠与,对于该部分的主张,法院一般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