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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的规定,依照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贵州省东南部苗族、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凯里市、丹寨县、麻江县、黄平县、施秉县、镇远县、岑巩县、三穗县、天柱县、锦屏县、黎平县、从江县、榕江县、雷山县、台江县、剑河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凯里市。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依法治州,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发挥民族文化和生态环境优势,守住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生态良好、人民幸福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机关传承和发展民族优秀文化,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十条  自治州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持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自治机关推进移风易俗,树立社会文明新风,形成与民族文化传统相承接、与时代发展相一致的新民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他选举单位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除苗族、侗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苗族或者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自治州自治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州长由苗族或者侗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苗族、侗族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名称牌匾应当使用规范汉字、苗文和侗文三种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制定人才开发规划,采取各种措施从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人才。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可以对苗族、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予以适当照顾。

对艰苦边远地区岗位,可以采取放宽年龄、学历、专业及开考比例限制等方式招录。对高层次、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可以简化考试程序聘用,也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考核聘用。民族乡和以少数民族为主体的乡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一定数量的岗位招录熟悉本地少数民族语言的人才。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鼓励州内外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接受其监督。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监察委员会是自治州的国家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自治州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自治州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受上级监察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监督县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县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苗族或者侗族的人员。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苗族、侗族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规范汉字或者苗文、侗文。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坚持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结合,推进经济建设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引导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州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循序渐进,因地制宜,融合发展,保持特色,统筹推进乡村振兴。   

自治州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粮食生产,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因地制宜,面向市场,依靠科技,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特色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大对偏远地区和困难群众的基本保障与发展扶持,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保持生态平衡,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防止水土流失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地、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资源性资产进行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依法实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依法保护林地、草场、湿地,禁止破坏森林、草场、湿地。   

自治州依法保护林权所有者的财产权,依照国家规定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并鼓励利用林业资源发展林下经济。  

自治州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自治州依法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禁止非法采集。

自治州禁止猎捕、交易、运输和食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野生动物。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和水环境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防治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   

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因地制宜发展畜牧业,建立和完善品种改良、疫病防治、饲料及畜禽产品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自治州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稻田和水域,发展生态水产养殖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快农村路网建设,加强公路管理和养护,保障地方公路的畅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广播、电视、邮政、通信等事业和大数据产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吸引外来资金、技术和人才参与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鼓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利用资源优势,发展对外贸易。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加强农特产品、民族工业产品、民族文化产品等各类商品市场的建设,支持发展电子商务,促进商品流通和市场繁荣。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以资源为依托,发展主导产业,培育特色产业,改造、提升传统工业,推进工业化进程。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制定和完善优惠政策,扶持民族贸易、民族工艺品和民族特需商品重点生产企业,不断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特殊需求。   

对上级下达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扶持民族产业发展,支持民族文化传承保护和创新发展。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如需改变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应当征得自治机关同意。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对可以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开工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加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在自治州安排基础设施项目和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城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加快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自治州城乡的规划、建设应当体现民族特色、地方特点和历史文化,保持民族建筑风貌,保护民族文化村寨和标志性历史性建筑物、构筑物。   

自治州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强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推进新型城镇化进程。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配套建设、科学管理,实现可持续利用。充分利用民族文化与生态环境资源优势,发展旅游产业,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促进民族文化与旅游深度融合,打造国内外知名民族文化旅游目的地。

自治州鼓励企业和个人依法开发、经营旅游项目,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应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自然灾害防治,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州各市、县的财政是自治州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   

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     

自治州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州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州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州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因受自然灾害、国家政策调整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致使自治州财政减收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确保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税收返还等优惠政策落实到县、市。自治州对财政困难县和民族乡予以照顾。  

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实际,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或者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州鼓励金融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招生办法。基本普及十五年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高等教育,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发展民办教育。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各级各类教育实行分级管理,义务教育以市县为主,依法保障教育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自治州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经费、师资、设备等方面给予的照顾,设立并办好寄宿制学校、民族中小学,采取措施资助困难学生就学,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支持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实施双语教育,并根据实际需要做好双语师资的培养、培训和配备工作,将民族文化和生态环境保护等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倡尊师重教,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鼓励教师到边远地区从事教育工作。

自治机关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护各级各类学校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和校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鼓励自主创新,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普及科技知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新技术引进、推广和科技成果转化,鼓励、扶持民营企业开展院企技术合作和研发,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抢救和保护民族工艺、历史遗迹、文物古迹等文化遗产,培养民族文艺人才和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挖掘、整理、保护和传承红色文化。

自治机关加强苗族、侗族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传承和研究工作,收集、整理、编译、出版少数民族文字古籍和图书,关心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研究人员。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健康事业,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州加强对中医药、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和应用,发展民族医药业。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加强体育健康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文化娱乐体育活动、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和竞技体育活动,提高体育竞技水平,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十条  自治州逐步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社会救助等制度。   

自治州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帮助和救助孤寡老人、孤儿、困境儿童和残障人士等困难人群。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依照国家规定加强同国内外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与健康、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协作。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强化基层社会治理,鼓励依法开展基层自治实践,发挥村规民约等对社会秩序的调适和规范作用,促进社会和谐和民族团结。

支持和指导民族学会等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增进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为目的,依法依规参与各类民间矛盾纠纷调解。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提倡本州少数民族公民着民族服饰。

鼓励自治州各级旅游、外事接待等窗口服务行业在日常工作中着民族服饰。鼓励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在日常外事活动、旅游接待和节庆活动中着民族服饰。鼓励各级学校校服体现民族元素和民族特色。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支持和帮助民族乡和其他散居少数民族加快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第六十八条  每年7月23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全州公民放假2天。

自治州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每年农历十月初七苗年、农历十一月初一侗年,全州公民各放假1天。

自治州成立纪念日、苗年或者侗年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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